(2016)皖182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092号原告:凌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各自住在自己的家庭。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由于婚后双方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方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为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201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凌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凌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多了解,多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