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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建峰胡宏利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胡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峰。2013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宏利,2011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7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被依安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容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宏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峰及其辩护人王文太,被告人胡宏利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宏利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刘建峰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让其购买冰毒,并要求分两个快递邮寄,刘建峰便从朋友“张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0元约14克冰毒,分二份藏在二盒茶叶里,通过韵达快递分二次将冰毒邮寄给胡宏利。2016年3月16日胡宏利收到刘建峰给其邮寄的冰毒,将冰毒藏匿家中一矿泉水瓶内和沙发下面警官证内一袋未封口的塑料袋里,后被搜出。通过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16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扣押。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3月16日,依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宏利抓获后,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时,在其沙发下面的一个黑色警官证皮内搜出两袋白色晶体,在洗手间一花盆内搜出一个矿泉水瓶装的白色晶体,经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净重共计13.83克。经侦查,被告人刘建峰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抓获;被告人胡宏利于2016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辣一手饭店内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建峰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宏利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二人又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建峰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宏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刘建峰辩称,自己从上线张某处花1500元买了9克冰毒,由于自己让陈某去取的冰毒,取回的冰毒已经装到茶叶桶内,故对其实际贩卖出去的克数并不知情。其辩护人王文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人当庭拒不出示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贩卖7克的笔录,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人胡宏利在讯问录像中,称瓶内的毒品不足十克,当庭只承认购买了7克毒品;3、公安机关没有对扣押毒品当场封存和进行纯度检验,无法确认毒品克数和瓶内毒品是否为同一批毒品;4、刘建峰虽承认要购买9克毒品,但对于上线发货数量及陈某邮给胡宏利的数量均无证据证明;5、被告人胡宏利是在吸毒后,尿检承阳性的情况下,作出对刘建峰不利的证言,故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刘建峰的贩毒数量应在六至七克间认定,十克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胡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宏利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宏利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刘建峰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让其购买冰毒,并要求分两个快递邮寄,刘建峰便从朋友“张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0元约14克冰毒,分二份藏在二盒茶叶里,通过韵达快递分二次将冰毒邮寄给胡宏利。2016年3月16日,胡宏利收到刘建峰邮寄的冰毒,将冰毒藏匿在家中洗手间一花盆内一个矿泉水瓶(12.57克)中和沙发下面警官证内二袋冰毒中一未封口的塑料袋(0.59克)里,后被搜出。通过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16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扣押。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3月16日,依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宏利抓获后,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时,在其沙发下面的一个黑色警官证皮内搜出两袋白色晶体,其中无封口的袋内0.59克(来源于刘建峰),有封口的袋内0.67克(来源于刘某),在洗手间一花盆内搜出一个矿泉水瓶,内装有12.57克白色晶体(来源于刘建峰),经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净重共计13.83克。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建峰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宏利在富裕县辣一手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三星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19时23分,被告人胡宏利微信转帐给被告人刘建峰2500元及胡宏利手机内快递100软件中,有本案二个毒品快递的物流信息;2、苹果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建峰收到被告人胡宏利微信转帐2500元;3、二袋白色晶体和一个小矿泉水瓶装的白色晶体照片,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上,在被告人胡宏利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6日20时01分至21时05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胡宏利家中,搜查出二袋白色晶体和藏匿于一矿泉水瓶中的白色晶体,另查出两个金色包装的金骏眉茶叶桶及一个黄色快递盒子(单号为1202091454974);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告人胡宏利家进行搜查系全程录音录像,扣押白色晶体到办案单位后,由两名工作人员暂时保管,并将白色晶体存放在刑侦大队保险柜中封存。该两名工作人员于次日将白色晶体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队进行鉴定;4、富裕县韵达快递单,证实由成都邮寄至富裕两个快递,快递单的订单号与被告人胡宏利手机内快递100软件中的两个快递单号一致;5、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建峰的冰毒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2016年3月17日,被告胡宏利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X),证实2016年2月7日现存2000元,该笔交易与被告人胡宏利供述和证人于某某证言一致。2016年2月26日存现6000元,该笔交易时间与胡宏利供述一致。2016年3月12日存现800元,该笔交易与胡宏供述一致;7、电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17时34分至19时22分,二被告人之间共通话三次,此情况与二人微信转帐2500元的时间相吻合;8、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刑初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1)富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宏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0、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胡宏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证实该案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武侯区圣安卓花园小区D2-8L室内,将被告人刘建峰抓获;2016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辣一手饭店内,将被告人胡宏利抓获。(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其将取回的快递和上午李某某取回的快递一起交给胡宏利的经过;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7日,其帮胡宏利去嫩江取冰毒,并在自动汇款机上给上线刘某存入2000元毒资的经过。另证实,2016年3月16日早上,胡宏利让于晓峰找李某某去取一个快递,并把单号和地址发到于某某手机内。(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建峰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6年3月某日,胡宏利在微信上让刘建峰代买两份冰毒,每份不超过9克,后微信转帐给刘建峰毒资2500元。次日,刘建峰联系上线张某,张称也就有14克多,不到1500元,刘建峰说行。刘建峰又让陈某去张某处取毒品,陈某取来的冰毒是用两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陈某取回冰毒后我给了他800元,是让他去寄冰毒的钱,他当时买的茶叶,将冰毒放在茶叶里邮寄给胡宏利。我给胡宏利邮寄冰毒的时候陈某将包装都包好了;2、被告人胡宏利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6年3月10日,我在微信上与刘建峰(微信名“东北风”)聊天,我问他能不能整到东西(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六七个,他说行,之后我用微信给他转了2500元,我告诉他东西(冰毒)分两个快递邮过来。过几天刘建峰发给我两个韵达快递单号,3月16日我用手机上的快递100查出这两个快递到富裕,之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取快递,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王某家取快递。每个快递里黄色茶叶盒子内都装有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我把两袋冰毒中的大部分放到一个空的矿泉水瓶里,还有一些放到塑料袋里(没有封口的)了。另一袋冰毒(有封口)是我在嫩江刘某手中购买的。另证实,2016年2月7日在嫩江刘某手中购买冰毒2克,同年2月26日在刘某处购买冰毒1克,同年3月12日在刘某处购买冰毒1克。(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348号检验报告证实:1、胡宏利处白色晶体,编为31201603480001号检材,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无封口),净重0.59g;2、胡宏利处白色晶体,编为x号检材,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净重0.67g;3、胡宏利处白色晶体,编为31201603480003号检材,矿泉水瓶子封装白色晶体,净重12.57g。以上三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宏利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宏利对刘建峰和刘某的辨认经过;证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于某对刘某的辨认经过。(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于晓峰汇毒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峰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宏利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宏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刘建峰当庭提出在上线张某处要购买9克(价值1500元)冰毒,但因并非其本人取货,故未看到实际冰毒克数的辩解意见,因刘建峰并未对贩卖克数翻供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刘建峰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未出示公诉阶段笔录,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因庭审阶段刘建峰已经充分表述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并未实际损害刘建峰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建峰辩护人提出的胡宏利对刘建峰不利的供述是因吸毒后意识不清,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纵观胡宏利全部口供,前后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其是在正常生理状态下作出供述,且没有该被告人系在非正常状态作出以上供述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建峰辩护人提出的刘建峰只提到曾要买9克,但上线发货克数及陈某寄货克数并无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建峰在侦查笔录中承认从上线张某处购买约14克(1500元)的冰毒,且承认看见陈某取回的冰毒是用两个透明袋装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并未对扣押证据进行当场封存及瓶内是否为同一批毒品,该鉴定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1、胡宏利从侦查机关入室搜出冰毒到侦查阶段的数次讯问中,从未提及矿泉水瓶内是来源不同的两批冰毒;2、胡宏利供述称因从刘某处所购冰毒不好,才去刘建峰处购买,故其没有理由将该两种冰毒互掺。且该份鉴定已经侦查机关补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建峰辩护人提出的胡宏利始终供述要从刘建峰处购买六、七克毒品,瓶内毒品不足十克的辩护意见,因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峰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宏利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胡宏利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峰、被告人胡宏利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宏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广平审 判 员  袁克斌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