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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荣军与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民委员会、徐广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军,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民委员会,徐广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235号原告:徐荣军,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聊城市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法定代表人:徐广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徐广岭,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井(徐广岭之子),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荣军与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夏村委会”)、被告徐广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军,被告徐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井、靳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夏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名下编号为371502104259000107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依法取得了南夏村东南方向“河南地块”2.0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9月20日,经斗虎屯镇政府经管站对涉案地块测量数据,在被告徐广岭也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上级有关部门制作了原告名下编号为371502104259000107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徐广岭在被告南夏村委主任徐广远的包庇纵容下,于2015年收秋种麦时,强行把原告承包的2.01亩责任田耕种,原告多次找村委主任徐广远要求解决,因徐广远和徐广岭系同胞兄弟,徐广远利用职务之便,把原告名下的土地经营权证扣而不发,故意为难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多处奔走,两次诉讼,经历半年多时间,总算于2016年7月8日得到了自己名下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为此,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打官司的误工损失4400元及诉讼代理费55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00元。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徐广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所涉及的河南地块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本属于徐广岭所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2.01亩土地的登记是错误的,南夏村委会已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7日分别做出证明,说明关于涉案的2.01亩地块确权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5月12日斗虎屯镇经管站也进行了证明,说明原告手中的土地经营权证信息登记错误。除以上事实外,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撤销诉讼,案号为(2016)鲁1502民初4934号,原告要求所确认的土地经营权证效力不足,原告不享有2.0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出该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时依据错误,法院不应当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另外,原告所要求的侵权赔偿也不成立,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南夏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证人证言、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6年5月11日南夏村委会出具的声明、2016年7月27日南夏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016年5月12日斗虎屯镇经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卫星测绘图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行政机关颁发错误,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代理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赔偿的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均不能反驳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代理费收据,其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经济损失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了南夏村东南方向“河南地块”2.0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29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371502104259000107J。但被告徐广岭对此持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徐荣军、徐广岭曾分别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斗虎屯镇经管站曾将原告和被告徐广岭两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暂存放于该站。2016年7月8日,原告得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随即提起本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名下编号为371502104259000107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打官司的误工损失和诉讼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一经颁发,既具有法律效力。因该类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物权确认纠纷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官司的误工损失4400元及诉讼代理费5500元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徐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