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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2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XX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夫妇产生矛盾,被告人程XX到大武口区隆湖五站温棚被害人岳某某家门口,持木棒将被害人岳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右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XX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怡某某、岳某某、程某某军证言笔录、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程XX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致他人多处损伤,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XX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