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电子大世界1206室。法定代表人白淑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路1418-41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胡美琴,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代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成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代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定量仪设备共13台,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发货。最后一台设备的发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所以时至该日,被告就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却未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16650.4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6650.4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元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不应产生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代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被告双元科技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3日购销合同一份、五次货运单及发货通知。意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次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货义务。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4月8日购销合同一份、五次货运单及发货通知。意在证明:双方交易连续存在,本次合同总价款17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给货义务。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7月4日购销合同一份、三次货运单及发货通知。意在证明:双方交易连续存在,本次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给货义务,最后一次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按合同约定至该日前,被告应当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催款函一份。意在证明:根据结算,被告欠货款本金为316650.4元,原告已向被告传真催收,催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三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清,而催款函算的是一个总价,与案涉的三份合同无关。证据五、企业询证函、快递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对帐单,双方对被告欠款316650.4元的事实确认无误。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三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清,该证据与案涉的三份合同无关。被告双元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原告易代科技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记帐凭证、用款申请单、承兑汇票、EMS运单、快递签收情况、签收单、网上银行签收凭证、客户收款入帐通知书、记帐凭证三张、发票六张。意在证明:编号为2013-08、2013-10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中的发票及网上银行签收凭证、客户收款入帐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也一并付清。证据二、记帐凭证、用款申请单、承兑汇票、EMS运单、快递签收情况、签收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帐凭证、发票。意在证明:编号为2013-16的合同(原告证据三)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也一并付清。证据三、记帐凭证、付款单、承兑汇票、EMS运单、快递签收情况、签收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帐凭证、发票。意在证明:编号为2013-16的合同(原告证据三)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被告证明的给款有很多部分是偿付之前的欠款,并不能证明是对案涉三份合同货款的清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至2013年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案涉合同货款总计55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对双方的应付账款进行确认,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6650.40元。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显示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认已收到案涉货物,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后,其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316650.4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案涉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最后确认,故本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合同关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对案涉货款的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6650.40元;二、被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6650.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