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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芮修发与徐从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修发,徐从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258号原告:芮修发,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淼,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修发与被告徐从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修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卫东、被告徐从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修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从淼赔偿原告芮修发各项损失198314元(芮修发起诉时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21元,后因重新鉴定,芮修发支出检查费用493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早映村村民梁某家中老人去世,从徐从淼经营的“二子丧事一条龙”处购买了水晶棺、毛巾、寿碗、鞭炮等物品。2015年9月6日,徐从淼将其购买的物品送到梁某家中,其中鞭炮有20响95个,50响8个,100响4个,大盘炮10盘,礼花4个,共计1000余元。2015年9月7日出丧的时候,芮修发和其他几个村民负责燃放沿途摆放的20响鞭炮,大家普遍感觉当天燃放的20响鞭炮和平时燃放的不同,该批20响鞭炮引线只要一接触香烟头,瞬间便出现不规则连续燃爆,燃放时间极短且火药横向四处飞窜。在芮修发躬身用香烟点燃其中一个20响的引线并迅速起身躲避的时候,还未来得及转身,火药突然冲出炮筒改变方向朝芮修发面部射来,芮修发右眼当即被炸伤,后被紧急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经诊断芮修发右眼爆炸伤、右眼视网膜浅脱落、前房出血、眼脸皮肤破裂伤,治疗后其右眼爆炸伤致视神经、视网膜损伤,右眼属盲目4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徐从淼现行赔付芮修发7000元。2016年3月29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芮修发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芮修发右眼被炸伤当天,梁某家人将炸伤芮修发的20响鞭炮残体捡回家,仔细检查后才发现被告徐从淼销售的该批20响已经超过有效期。由于被告销售的20响是超过有效燃放期限的过期产品,致使芮修发在燃放时被炸伤致残,徐从淼作为鞭炮的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芮修发诉至法院。徐从淼辩称,1、芮修发陈述致其受伤的鞭炮是“鸿运礼炮”,但徐从淼销售的鞭炮是“福音财神”,芮修发所受的伤害与徐从淼无关,故徐从淼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若认定芮修发受伤与徐从淼有关,芮修发陈述当天普遍认为20响燃放有异,但依然燃放,故芮修发本人对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从淼对芮修发提交购买清单、徐从淼向汤沟工商所作的关于炮竹事故的书面陈述、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芮德林去世办理丧事所需的物品均由徐从淼提供,包括不属于其经营范围的炮竹;芮修发因燃放从徐从淼处购买的20响爆竹而致其右眼受伤。证人芮某、梁某的证言,徐从淼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致芮某眼睛受伤的具体是哪个炮竹,证人芮某与梁某对芮修发眼睛具体被哪个爆竹炸伤情形的陈述内容虽存在不一致,但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芮修的眼睛系在燃放芮德林家做丧事所用的20响炮竹过程中被炸伤,且该种20响炮竹在燃放过程中明显存在异常情况。2、芮修发为证明徐从淼销售的20响鞭炮已超过有效燃放期,向法院当庭提交20响鞭炮残体及其图片一张,证人梁某证明该20响炮竹的残体系从芮修发眼睛受伤现场所取,且该残体标明的生产厂址为“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与徐从淼向汤沟工商所关于炮竹事故书面陈述其炮竹进货厂家地址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徐从淼向本院提交了芮修发向汤沟市场监管所的申诉材料一份,证明芮修发事发后向汤沟工商所申诉致其受伤的爆竹是“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双楼村生产的鸿运礼炮”,其销售的爆竹为湖南省临澧县生产的“福音财神”,芮修发陈述该该份申诉材料系其亲戚所代写,时因芮修发本人正在住院,对申诉内容未予核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炮竹的生产厂地描述虽不准确,但徐从淼不能仅凭申诉材料中存在陈述瑕疵反驳芮修发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徐从淼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致芮修发眼部受伤的炮竹不是徐从淼所销售,以及徐从淼销售的炮竹系未过燃放期的质量合格爆竹,故对徐从淼提交申诉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芮修发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民委员会及鸠江区汤沟镇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木工等级证书复印件,徐从淼不予认可,认为芮修发的误工损失应按种植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芮修发提供的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民委员会及鸠江区汤沟镇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木工等级证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芮修发的住所地及居民家庭户性质,对芮修发的误工及伤残赔偿金等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4、芮修发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向本院提交了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徐从淼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1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芮修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芮修发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芮修发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芮修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徐从淼在芜湖市××江区××街从事“丧事一条龙”业务,经营范围为:水晶棺、花圈、毛巾、碗、墓、碑。2015年9月5日,汤沟镇早映村村民芮德林去世,其家属办理丧事所需物品均从徐从淼处购买,其中包括95个20响炮竹、8个50响、4个100响炮竹、10个大盘炮、4个礼花。2015年9月7日,芮修发到去芮德林家帮忙办理殡葬出丧事宜,和其他几个同来帮忙的村民负责燃放摆放在路边的20响“鸿运礼炮”炮竹,在燃放炮竹过程中因炮竹燃放异常,芮修发躲闪不及而致其右眼被炸伤。芮修发受伤当日,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789.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外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10日,徐从淼向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汤沟市场监管所书面陈述其不经营炮竹,其所送到芮德林家的炮竹系出自湖南省临澧县。2015年9月24日,芮修发与徐从淼的妻子李霞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芮修发因燃放徐从淼销售的炮竹,导致右眼受伤,现第一阶段产生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7000元。厂方于芮修发治疗期间,支付徐从淼1万元,现徐从淼已将第一阶段7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芮修发。芮修发认可其已收到徐从淼给付7000元。2016年3月16日,芮修发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发生检查费120元。2016年3月29日,芮修发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修发“右眼爆炸伤、视神经、视网膜损伤”等,目前右眼属盲目4级,比照《道标》,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2、评定芮修发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发生鉴定费1500元。2016年6月12日,徐从淼向本院申请对芮修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芮修发目前右眼视力障碍的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芮修发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该次鉴定费由徐从淼支付,芮修发支付了检查费493元。另查明,芮修发系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承包地被政府征用。本院认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芮修发眼睛是否在燃放徐从淼销售的炮竹时受伤;2、徐从淼销售的炮竹是否超过保质期;3、徐从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4、芮修发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焦点1,芮修发眼睛是否在燃放徐从淼销售的炮竹时受伤。该事实不仅有芮修发自己的陈述,徐从淼对芮修发眼睛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芮修发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对芮修发眼睛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徐从淼向汤沟镇工商所的陈述均证实芮德林办丧事的炮竹系由徐从淼提供,徐从淼辩称致芮修发受伤的炮竹不是其销售的炮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主张,且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的情况,徐从淼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芮修发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逻辑及当地丧事习惯,可排除致芮修发右眼受伤的爆竹系从他处购买,本院认定造成芮修发眼睛受伤的爆竹系从徐从淼处购买;对徐从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徐从淼销售的炮竹是否超过保质期。芮修发燃放的炮竹系徐从淼销售,与芮修发一同燃放爆竹的证人芮某也证实当天燃放的20响炮竹在燃放过程中存在异常情况,芮修发向法庭出示当天燃放的同种类20响“鸿运礼炮”残体证明,该种炮竹的保质期为:“在2014年7月之前燃放”,而芮修发燃放的时间是2015年9月,远远超过了该种炮竹的保质期。芮修发主张因炮竹已过保质期瞬间不规则爆炸而致其眼睛受伤,本院予以支持;徐从淼辩称其不可能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炮竹,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芮修发的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徐从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芮修发以炮竹已过保质期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并已证明:其右眼有被20响“洪运礼炮”肇事炮竹炸伤的事实;该20响“洪运礼炮”肇事爆竹是徐从淼销售销售并已超过保质期;该20响“洪运礼炮”超过保质期与其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徐从淼出卖过期爆竹给消费者,且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或案涉烟花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结合徐从淼已支付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芮修发要求徐从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芮修发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芮修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爆竹时应当预知爆竹的危险性,并注意安全防范,防止爆炸事故发生,但其在明知炮竹已存有异常的情况,却鉴于农村丧事风俗未予中止燃放,也未注意到燃放的爆竹系过期产品,因此,芮修发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芮修发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芮修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芮修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芮修发主张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芮修发右眼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标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芮修发主张15660元(130.50元/天×120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徐从淼主张应按种植业的标准计算芮修发误工费,本院认为,芮修发户籍所在村委会、土管部门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原有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且户籍所在地也由当地政府纳入芜湖市鸠江区城市管理的范围,可认定其住所地为城镇,芮修发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芮修发主张130.5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的意见,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芮修发主张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其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三项主张予以支。四、交通费,芮修发主张500元及重新鉴定3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五、鉴定费,芮修发主张1500元,系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芮修发主张15000元,本院芮修发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1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医疗费,芮修发主张其医疗费为4422元(3929元+重新鉴定检查费493元),本院经过核实医疗票据,核对其数额应为4402.19元,本院依法支持4402.19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芮修发因眼睛受伤损失共计203894.3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的责任30%、70%,徐从淼应赔偿芮修发142726.07元,扣除徐从淼已给付的7000元,徐从淼尚需赔偿芮修发13572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芮修发各项损失135726.07元;二、驳回原告芮修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芮修发负担715元,被告徐从淼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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