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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建良与蒋梅婉、徐福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良,蒋梅婉,徐福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56号原告:胡建良,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蒋梅婉,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福瑶,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邮政大楼17楼。负责人:郎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胡建良诉被告蒋梅婉、徐福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建良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良、被告浙商财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梅婉、徐福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事故发生地点为G25长深高速江苏方向岭下朱收费站外广场出高速方向,蒋梅婉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先后与朱建雄、浙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梅婉及朱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蒋梅婉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损车辆相关情况:浙B×××××号小型汽车系胡建良所有,受损后产生修理费800元。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汽车系徐福瑶所有。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汽车在浙商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胡建良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蒋梅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福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永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诉讼费不承担。八、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蒋梅婉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车主徐福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徐福瑶不应承担责任。浙商财险永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建良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提交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且保险公司对受损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胡建良已预交),由被告蒋梅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