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裕志,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云安县南盛镇黎明村委会天马山内。法定代表人:谭裕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谭裕志持有原告的牡丹卡(信用卡号为:4XXX3),被告谭裕志持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日,累计欠款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欠款总额为732888.4元,之后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原云安县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抵字第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云安县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权属证明号:云县府国用(20XX)第0XX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在人民币24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包括被告谭裕志在内的9位债务人在原告处的借款、信用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谭裕志未能清偿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被告谭裕志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已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被告谭裕志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谭裕志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欠款总额为732888.4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曰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裕志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原告将卡号为4XXX3的牡丹卡交付给被告谭裕志使用。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乙方)、被告谭裕志(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其后,被告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合计为732888.4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裕志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欠款总额为732888.4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云安县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经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再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云浮分行2013年营业抵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安县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权属证号:云县府国用(20XX)第0XX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在人民币24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包括被告谭裕志在内的9位债务人在原告处的借款、信用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谭裕志未能清偿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云安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在732888.4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片卡查询信息、消费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谭裕志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应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732888.4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云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为本案欠款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裕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73288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号、云县府国用(XX)第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9元,财产保全费418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