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从碧与李双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从碧,李双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从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双凤。再审申请人蔡从碧与被申请人李双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从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从碧申请再审称:蔡从碧不知邓跃志与李双凤签订租赁合同,蔡从碧未授权邓跃志代签合同,事后蔡从碧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对蔡从碧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蔡从碧丈夫邓跃志(已故)与李双凤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蔡从碧一审中自认在李双凤租赁门面之前邓跃志每年将租金2-3万元交给蔡从碧管理,因此蔡从碧应当知晓门面用于出租以及邓跃志负责收取租金之事,蔡从碧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店面房租赁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蔡从碧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蔡从碧和李双凤各自提交了一份合同原件,蔡从碧提交的合同中李双凤的签名是李双凤授权他人代签,李双风提交的合同中李双凤的签名是李双凤所签,蔡从碧认为两份合同都是伪造的���但其在一审未申请鉴定,其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再审所提“两份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蔡从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从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源审 判 员 毛永鸿代理审判员 杨涵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