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红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张红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晖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承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露,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娇,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张红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依法对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张红娇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进行改判,金额分别改为12580元;3、依法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出判决,并根据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来判决上诉人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应予抵扣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旷工罚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但张红娇的伤为左跟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踝外侧皮肤伤,伤者生活完全能自理,也没有任何机构出具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上诉人无须向张红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成立的。二、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分别12580元而不是1374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引用的工资标准是按4044元/月计算是错误的。2014年永定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0元/月而不是404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为(76.5-42.67)×0.1×3700元=12580元。三、一审法院虽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但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涉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金额的确定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旷工罚款金额。被上诉人张红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德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张红娇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139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37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374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红娇自2014年11月起到原告德晖公司上班,系装配一线LED车间工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相对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刮,致其左足受伤,伤后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踝外侧皮肤裂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15天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红娇2014年12月26日在德晖公司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1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5年8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红娇为因工伤残十级。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龙岩市劳鉴认第(50)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张红娇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张红娇支付了鉴定费320元。德晖公司不服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2月28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513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张红娇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张红娇受伤前领取了二个月工资,即2014年11月为807.48元,2014年12月为2506.18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红娇向原告德晖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张红娇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48号裁决书,裁决:德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娇工伤十级伤残各项待遇(护理费1398.0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9.6元、鉴定费320元)合计51784.34元。德晖公司不服裁决,认为无须向张红娇支付护理费139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9.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9.6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红娇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德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德晖公司认为其与张红娇之间已于2015年4月1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张红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因工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红娇上班期间,德晖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红娇因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张红娇在德晖公司上班期间的11月份工资为807.48元,低于2014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30元,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30元计算,即张红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30+2506.18)元÷2=1868.09元。张红娇因左跟骨骨折受伤住院,并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护理费。张红娇在工伤之后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德晖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无须向张红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5)48号《裁决书》对张红娇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德晖公司亦未对《裁决书》计算的各项待遇的计算金额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德晖公司主张张红娇应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司上班而未上班,视为旷工,应按张红娇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向德晖公司支付罚款,但德晖公司在庭审中又自认其与张红娇之间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德晖公司要求张红娇支付其旷工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红娇因工伤十级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护理费1398.0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9.6元、鉴定费320元,合计5178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娇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红娇护理费1398.0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9.6元、鉴定费320元,合计51784.3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事故赔偿时已经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得到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因工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张红娇上班期间,上诉人未为其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红娇因工伤所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因左跟骨骨折受伤住院,并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工伤之后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须向张红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