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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哲与被告马国平、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哲,马国平,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559号原告:谭哲,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马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哲与被告马国平、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卫军、被告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马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有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二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最近得知,原告被登记为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马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与被告马国平协商过开办公司;原告未亲自、亦未委托授权他人设立天马公司;原告从未签署过天马公司的股东决议、马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不是天马公司的股东。2006年被告马国平在借用本人车辆时盗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手续复印件等材料,未经本人同意用于天马公司的设立。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马国平承认谭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相关手续等资料,用于注册天马公司。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工作,也未分取过公司红利。故原告谭哲自天马公司成立时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哲不具有被告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沈阳天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马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负责到登记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