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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超储网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储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924号原告超储网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84121,盐湖城,南6350,东3000。法定代表人米奇·爱德华兹,职务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陆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倩,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0179号关于第15395938号“乐活家居HappyLivingHomeDec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3月3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395938号“乐活家居HappyLivingHomeDeco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501775号“乐活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4714号“乐活良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处于驳回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95938。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深圳市百年康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注册号:12774714。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广告策划;公共关系;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且被告并未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再评述,而引证商标二至本院审理结束仍然处于有效注册状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为“乐活家居”,其中“家居”显著性较低,故“乐活”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同样引证商标二“乐活良品”为纯文字商标,其中“良品”为优良的商品的含义,显著性较低,故“乐活”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乐活”,构成近似商标。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超储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超储网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超储网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