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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班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班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5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负责人李季骏,副行长。被执行人班一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班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班一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5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35071.11元、利息及罚息8708.32元,合计43779.43元;承担案件诉讼费78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5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班一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班一荣有位于天峨县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峨房权证天峨字第xxxx**号)一套,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之后,又因另案被东兰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该房产尚未能处置变现。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班一荣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班一荣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班一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52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