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原告宋某甲,女,1948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1951年4月18日生。被告宋某丙,男,1953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戊,男,1957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淑侦,女,1963年12月18日生,与被告宋某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超,被告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宋某某、母亲范某某分别于1994年12月、2008年4月去世。宋某某名下遗产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兴街27号,现已置换、流转为西焦东区x号楼x单元xxx室,其中53.03平方米为无偿兑换面积,超出的53.34平方米面积为原告购买所得。自2006年开始,涉及上述房屋的诉讼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15日才取得再审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但是该生效判决仅仅对其中53.03平方米中属于范某某所有的部分(26.515平方米)进行了审判,并未针对其剩余面积进行审理。根据法定继承,原告应依法继承x-x-xxx室房屋中父亲宋某某的份额的四分之一;对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超出面积53.34平方米原告享有所有权,但三被告据不认可原告主张,且该房屋被宋某丙强行占用,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继承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号房屋面积中原告父亲宋某某的份额(即原无偿置换面积53.03平方米的一半的四分之一)总面积79.855平方米,总价638840元(含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二、依法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号房屋面积中53.34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未到庭应诉。被告宋某丙辩称,一、原告主张自己出资购买的超出房屋安置面积为53.34平方米,应当提供证据,仅仅依据持有的交款票据,尚不足以证明超出部分归其所有;二、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在东方公司民调员的主持之下,已经就本案的涉案房产如何处分达成协议,并签字按手印,该调解书应属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时该协议也反映出垫资购房的事实,故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三、原审过程中宋某甲和宋某戊都诉称房子超出部分8万元的出资,是个人所出,那么到底是谁出的资?还是合伙出资?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原判决中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认定一定是错误的,因该遗嘱明确违反了《继承法》第17条代书遗嘱之规定,属自始无效;四、答辩人之所以对(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没有上诉,是因为自2006年至今原告姐弟四人,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讼已达10年之久,答辩人也因此郁郁成疾,姐弟四人之间也因此大伤和气,综上所述,答辩人真诚的希望原、被告之间家庭和睦,能够调解结案。被告宋某戊辩称,当时买房时,一开始说让宋某乙掏钱买,等房子分下去之后,他不掏钱,说没有钱,老人让我先掏了钱,当时我拿集资款兑换的购房款,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2008年达成的协议同意房子变换,回去之后宋某乙又不同意了,把协议终止了,签了两次协议都终止了。因为他们总是擅自毁约,所以协议没有履行,当时他们强制把本案争议的房屋撬了给出租了,一直出租到现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甲、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丙,三子宋某戊。被继承人宋某某于1994年去世,后范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妻子范某某生前曾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兴街27号有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5.35平米。2005年10月21日范某某与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换房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宋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华区西兴街27号房屋两间被拆迁,按规定应安置面积为53.03平米。而因拆迁安置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106.37平米,超出应安置面积53.34平米,结算后应补缴差价款87960元,系原告宋某甲向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006年4月10日宋某乙以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与范某某拆迁安置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房屋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宋某甲与范某某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另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份判决书,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中属于范某某的遗产部分26.515平米已由宋某甲进行了继承。在庭审中,关于本案争议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房屋中有偿置换的53.34平米,原告宋某甲诉称,该房有偿置换的53.34平米,系其2005年10月26日向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87960元购得,应归其所有。宋某丙辩称,有偿置换的53.34平米是老人的遗产,应分割继承。被告宋某戊辩称,除了合理置换的53.03平米属于遗产外,另宋某甲出钱购买的53.34平米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关于宋某某死亡的证明,范某某的火化证,(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宋某某的房产证,《拆迁换房协议》及附表,石家庄市公安局西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范某某火化证,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21日原告范某某、宋某甲宋某戊、宋某乙诉被告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号房产中有53.03平米房屋属于宋某某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判决53.03平米中的一半即26.515平米属于范某某的遗产份额已由原告宋某甲进行了继承。因此,另一半即26.515平米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宋某某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室房屋中有偿置换面积53.34平米是否属于老人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严重分歧,且房产价值较大,双方可待确权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丙各继承分得被继承人宋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x-x-xxx号房屋面积中26.515平米的四分之一份额,即6.62875平米。案件受理费10188元,减半收取,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戊各负担1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