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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尹强伟与霍建成、安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伟,霍建成,安鹏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040号原告尹强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霍建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安鹏妮,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日,住址同上。原告尹强伟诉被告霍建成、安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12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霍建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安鹏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余款未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建成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4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14日起每月还原告利息5000元。截止当年11月16日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6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陕县天鹅堡楼下,强行将被告的轿车扣押,至今未还。后介绍人传话以车抵债,春节前要被告过户给原告,因其不在家,未能办理,事没说成。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赌债。原告强行将被告车辆扣押,其同意抵债,才没有报警。被告安鹏妮辩称:借据上面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霍建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这笔借款被告霍建成用于赌博,非用于经营周转资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名下的2011年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强行扣押。其没有责任偿还被告霍建成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霍建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5分。被告霍建成已偿还原告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计四个月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霍建成两次共归还原告3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扣留,期间曾商谈以车抵债,未能达成协议。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霍建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建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在卷,被告霍建成亦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霍建成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霍建成未予全部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扣除被告霍建成已归还的3万元,应再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原告与被告霍建成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期利息的约定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前四个月超出了年36%的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8000元应予退还。其他内容应确认为有效。未还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年24%计算利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本金10万元计息为8000元,超出利息予以折抵。以后按本金7万元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霍建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安鹏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偿还赌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建成、安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尹强伟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尹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霍建成、安鹏妮共同负担700元,原告尹强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