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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各量与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郑各量,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州大学城滆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心亚,该学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各量(TEEKOKLIANG)。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延安西路****号新教学大楼********楼。负责人:张渭源,该学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常纺学院)因与被申请人郑各量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纺学院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8日,郑各量口头向常纺学院院长冯国平及通过电子邮件向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理事会领导周国础请休婚假。因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在每年的10月份处于新学期繁忙期,常纺学院与周国础均未同意郑各量在此期间休婚假,并告知郑各量推后安排婚假。但郑各量不顾常纺学院与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理事会的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私自离开学院外出旅游,导致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各项工作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不得不另行安排人员临时接管郑各量的所有工作。婚假虽然属于公民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此有一定的决定权,可以根据内部经营情况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并非一经员工申请就必须立即同意。郑各量因未经常纺学院与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理事会同意擅离职守休假,构成严重违纪,常纺学院与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系依法解除与郑各量的聘用合同,郑各量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也未再向常纺学院提供劳动,故常纺学院无需支付郑各量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2369元。且二审判决认定郑各量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52369元,其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常纺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各量在常纺学院工作期间,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婚假,其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休10天婚假于法有据,应当得到用人单位的保障。郑各量已提前向其上级领导周国础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休10天晚婚假,但周国础以公司外籍员工的婚假为3天为由,拒绝批准该申请,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常纺学院又辩称系因学院每年10月份为招生季,故不同意郑各量在10月休婚假,但常纺学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在拒绝批准郑各量休婚假申请时告知其该事由,故常纺学院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常纺学院不批准郑各量休婚假申请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又超出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郑各量有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休10天晚婚假,并主张休婚假期间的工资。因常纺学院不合理拒绝郑各量休婚假的申请并将其停职,在郑各量结束休假回到常纺学院后,常纺学院还采用注销郑各量门禁卡、将其办公室门拉手与桌子用铁链锁在一起等方式使得郑各量难以继续提供劳动,故自郑各量结束婚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郑各量无法正常工作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常纺学院承担。据此,常纺学院应当向郑各量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二审判决以郑各量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即13850元+14205元为计算依据,判令常纺学院向郑各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52369元,并无不当。综上,常纺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