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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101号原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次女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龙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龙某乙。两名子女的户口上在其姑姑龙某丁名下。于2010年11月12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不以家庭为重,长期外出不归,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及原被告长期积累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龙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龙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龙某乙。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性格不合、有吵吵闹闹,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各自反思、互相包容、互相帮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行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