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庆东与被告向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东,向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749号原告:朱庆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建国,男。原告朱庆东与被告向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8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西双版纳万达小学、万达中学及万达广场做工,因被告拖欠原告12830元劳动报酬不予支付而发生纠纷,后经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向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朱庆东提交的证据1,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2,印鉴不齐,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建国作为甲方与董祥先、陈崇元、赵维亮、李后沙、霍春国、张金堂等七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提到被告向建国拖欠乙方40余人工资约200000元,经园区管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向建国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工人工资时,按照工人工资花名册进行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原告自述其作为《调解协议书》中40余人中的一人,根据其提交的项目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被告尚欠其工资1283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却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导致该事实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朱庆东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朱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照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