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昆山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昆山,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德令哈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昆山,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审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6号3号楼115-134房。法定代表人:程鸿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德令哈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法定代表人:郭宗��,该局局长。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昆山、原审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德令哈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德令哈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于l581079元工程款中的367500元(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昆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共计367500元的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一审过程中,容福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一直未予确认。其次,在一审过程中,胡昆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新增工程量和维修的相关事实。胡昆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图公司述称:支持容福公司上诉意见。德令哈市建设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予以陈述。胡昆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容福公司向胡昆山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蓝图公司负连带责任;由德令哈市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容福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由胡昆山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2500元;二、由胡昆山向容福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227500元;三、由胡昆山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费用损失150万元(暂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蓝图公司中标取得德令哈市建设局的德令哈市2011��保障性住房(八一路两侧及黄河路两侧)“交钥匙”总承包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1年10月20日,蓝图公司将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八一路两侧及黄河路西侧)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图范围(地块一A组团1-36号楼)发包给金安公司。2012年元月15日,蓝图公司将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八一路两侧及黄河路西侧)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图范围(地块一A组团37-43号楼等)发包给荣福公司。2012年6月4日,荣福公司(甲方)与胡昆山(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室外工程标段三地块一A组团路西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土建和安装)发包给胡昆山。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不作上调,只对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设计变更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调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合同工期2012年6月4日—7月10日,计36天;合同价款406万元;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每月按进度的7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不计付利息);工程实际竣工日起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在施工单位撤出现场之日的一个月内,必须向甲方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申请,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资料的,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甲、乙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荣福公司向胡昆山支付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存有争议。2013年6月6日,蓝图公司承包的部分楼栋竣工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容福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神龙港北街送达。荣福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案件回复函》,“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对建筑工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现场工程已进行维修整改,无法进行检测鉴定,并与双方进行过沟通。现申请退案。”就双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合同价款4060000元,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合计4427500元。胡昆山认可收款2046421元,认可容福公司主张扣除材料款1131132.63元中的800000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581079元。双方就荣福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金额、反诉请求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胡昆山非建筑施工企业,与荣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容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81079元。荣福公司主张的向胡先平、梅雷波支付的款项,以及胡昆山领取的材料款应予扣除的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日起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容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以证明,并有未按约定进度付款的违约行为,且不能证明胡昆山完工存在非合理期间,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242500元不予认定。合同约定“工程在施工单位撤出现场之日的一个月内,必须向甲方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申请,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资料的,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容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规定时间”,其请求由胡昆山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227500元亦不予认定。根据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案件回复函》,容福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其相应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考量德令哈市建设局与蓝图公司、后者与荣福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合同内容,蓝图公司为总承包人,将德��哈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八一路两侧及黄河路两侧)“交钥匙”总承包工程分别发包给后两个公司施工,依法构成违法分包,应就容福公司欠付胡昆山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德令哈市建设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昆山支付工程款1581079元。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德令哈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在欠付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昆山承担���偿责任。二、驳回胡昆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200元,胡昆山负担170元,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0元;反诉受理费22530元,由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调查中,胡昆山陈述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共计367500元计算依据系容福公司的李卫斌等人签字的单据所计算。容福公司认可李卫斌系其单位员工,有李卫斌签字的单据由其公司保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胡昆山非建筑施工企业,与荣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容福公司向胡昆山支付工程款1581079元,蓝图公司负连带责任,德令哈市建设局在欠付蓝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昆山承担清偿责任,蓝图公司、德令哈市建设局均未提出上诉,表示对该判决无异议,视为服判。根据容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胡昆山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容福公司应否向胡昆山支付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共计367500元。对于增加工程量及维修费用的问题,蓝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虽然二审蓝图公司对其一审中的认可有异议,但未做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以其一审的意见为准。容福公司一审庭审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支持其意见,二审中,虽对该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但对于胡昆山提出增加工程量及维修费��的计算依据为经容福公司的员工李卫斌签字的单据所计算,容福公司对胡昆山的意见未予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也认可李卫斌系其单位员工,且有李卫斌签字的单据原件由其公司保管,容福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一审判决采信胡昆山提交复印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容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增加工程量87500元,维修费用280000元,共计367500元的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2元,由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安 林 锋审判员 骆 朝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贝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