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武征与张江峰、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征,张江峰,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035号原告武征,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张卫国,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征与被告张江峰、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征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高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峰、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征诉称,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张江峰驾驶被告张卫国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良寨村南时,与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司机杨永刚、乘车人原告武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杨永刚和原告武征无责任。现原告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6382.7元。被告张江峰、张卫国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张江峰驾驶被告张卫国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良寨村南时,与另案原告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原告武征、另案原告杨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第(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案原告杨永刚和原告武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征被送到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67.7元,经诊断为右额顶软组织挫伤、双前臂及腕部软组织挫伤和皮擦伤。原告武征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江峰、张卫国、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6382.7元。原告武征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我与护理人冯月亮均在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其中我月工资5179元、护理人冯月亮日工资175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天共计15天的误工费259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5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要求给付营养费500元。对此原告武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武征和护理人冯月亮的A2驾驶证。(2)清苑创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3)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并经法定代表人郭彦文签字关于“武征系我单位司机,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回到工作岗位,共误工15天”、“冯月亮系我单位员工,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因照顾武征未回到工作岗位,共误工3天工资525元未发”误工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2016年24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武征和冯月亮月基本工资均为6000元,武征2月份实发3724元、3月份实发5613元和4月份实发6200元即月均工资5179元,冯月亮2月份实发3724元、3月份实发6200元和4月份实发5800元即月均工资5241元。(4)交通费票据30张3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原告武征和冯月亮的A2驾驶证,认可部分交通费,但以无医嘱为由对营养费不认可,以数额高为由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同时提出由同事护理不合常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和解3个月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峰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沿保衡路良寨村南,与另案原告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另案原告杨永刚、乘车人原告武征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张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案原告杨永刚及原告武征均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征送到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67.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100=300)。原告武征在庭审中主张其和护理人冯月亮在事故发生前均为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月工资为5179元、护理人冯月亮月工资为52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其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中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可参照其与护理人的行业标准即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57784元给付相关费用,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2元(57784/360*3=482),原告武征伤情后仅住院3天,时间特短,现其主张的15天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给付误工费2408元(57784/360*15=2408)为宜。原告武征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武征为此要求300元,并提供相关30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支出与其实际花费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征在庭审中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征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482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5657.7元。由于被告张江峰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江峰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武征的损失应全部赔偿(另案原告杨永刚医疗费为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共计3674.6元)。鉴于原告武征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江峰、张卫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征医疗费2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482元和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张江峰、张卫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