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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祝兰与被执行人唐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祝兰,唐戌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836号申请执行人李祝兰,女,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住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唐戌月,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李祝兰与被执行人唐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唐戌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祝兰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执行人唐戌月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唐旭月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唐戌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12462.5元)。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实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段福铸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