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24号原告牛某某,女被告窦某某,男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8月21日,被告向闫锦华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牛某某担保。到期后闫锦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后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农历8月21日偿还给闫锦华53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支,证明2003年农历8月21日被告欠闫锦华借款1000,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牛某某担保。证据二闫锦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农历8月21日由原告牛某某代窦宏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符,已过的诉讼时效。借款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标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还钱我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窦某某于2003年农历8月21日向闫锦华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牛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闫锦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农历8月21日向闫锦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320元。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闫锦华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作为主要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532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532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