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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新侠、祝爱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赵新侠,沈某,祝爱平,沈新科,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侠(本案死者沈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平(本案死者沈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科(本案死者沈某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侠、祝爱平、沈新科、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冯 邻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