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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行德州分行与田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田甜,徐英,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靳晓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职工。被告:田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田甜、徐英、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张元军,被告田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大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甜、徐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01.85元、利息28528.2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及以后的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大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4日,被告田甜、徐英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2019年6月4日到期,由开发商被告大乾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甜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所有财产及工资已被冻结,已无履约能力,原购商铺已设定抵押,可变现后优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英、大乾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徐英、大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田甜、徐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个人按揭住房贷款,被告前几年还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甜、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01.85元、利息28528.2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及以后产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