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9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艾才与张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艾才,张建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697号原告:李艾才,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怀,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李艾才与被告张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艾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5月2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贷期间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96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9600元为借贷期间内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怀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9600元的借条,其中9600元为利息,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双方约定了借贷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艾才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