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芬、余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芬,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克云,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克云,农民。原审被告:李林,农民。上诉人赵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行),原审被告余克云、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得田,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农商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余克云经赵芬、李林担保向曹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余克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余克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赵芬、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余克云、赵芬、李林负担。余克云一审辩称,涉案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曹县农商行职工董良勤,借款期限为4个月,赵芬和李林没有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请依法驳回曹县农商行诉讼请求。赵芬一审辩称,其和李林没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曹县农商行所扣赵芬的17271.98元应予返还。李林一审辩称,其为借款人担保属实,该款为赵芬使用,后赵芬将款归还给了董良勤,现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曹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余克云、赵芬、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6、贷款收回计算清单。7、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余克云、赵芬质证后,对营业执照、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曹县农商行所签借款合同是2016年6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实际用款人赵芬将贷款归还给了曹县农商行职工董良勤,2013年11月4日的贷款为董良勤使用,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个月而非合同显示的2015年6月10日到期的19个月,该笔贷款,赵芬及李林均没有提供担保,应由实际用款人董良勤负责偿还。赵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本人存折,显示2016年1月29日,曹县农商行扣划其17271.98元;3、胡延芳书面证言。内容为,2012年12月11日,赵芬将10万元贷款归还给了董良勤。曹县农商行质证后,认为赵芬的活期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赵芬的存折无法证明赵芬偿还了17271.98元的贷款本金,即使扣划属实,因赵芬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存在返还问题。对胡延芳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出示对李林调查材料,李林表示其为借款人担保属实,但后来才知道该款为赵芬使用,赵芬将款归还给了董良勤,现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曹县农商行对该调查材料无异议。余克云、赵芬对该调查材料无异议,但主张李林担保的是2012年6月16日的那笔贷款,不是本案所涉贷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曹县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山东银监局批复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余克云、赵芬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身份证复印件,余克云、赵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县农商行提供的其余证据,余克云、赵芬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虚假、无效合同,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赵芬提供的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胡延芳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存折,载明曹县农商行扣划了17271.98元,曹县农商行对该扣划款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李林的调查系职务行为,李林认可为余克云提供担保,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李林表示该款赵芬已归还董良勤,自己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林的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现未超过保证期间。赵芬是否将款交付董良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余克云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克云可向该社借款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赵芬、李林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芬、李林自愿为余克云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决算期间内,为债权人与余克云办理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4日,该社向余克云的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641‰,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余克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6年1月29日,曹县农商行扣划赵芬账户17271.98元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19日,余克云尚欠曹县农商行借款本金82728.02元及利息19412.66元。2015年11月30日,经山东银监局作出批复,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曹县农商行承担。庭审中,曹县农商行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余克云返还本金82728.02元及利息并由赵芬、李林承担保证责任。赵芬提出反诉,请求曹县农商行返还其扣划款,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克云、赵芬、李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款已实际支付余克云,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余克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曹县农商行要求余克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赵芬、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412.66元,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82728.02元、月利率13.73333‰(10.5641‰+10.5641‰×30%)计算。赵芬、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克云追偿。余克云、赵芬主张其与曹县农商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实际用款人是曹县农商行职工董良勤,赵芬、李林未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但本案余克云、赵芬、李林与原曹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2年6月16日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11月4日是该社向余克云发放贷款的时间,不存在其主张的2012年6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放款、分别担保的问题,也不存在借款期限4个月的问题,因此,余克云、赵芬该主张,不能成立。余克云主张实际用款人为董良勤,其本人不负返还责任。但其与原曹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社向其发放贷款,均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至于该借款由谁所用,由其自主决定,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际用款人与曹县农商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其确有证据证明该款交付董良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余克云的主张不能成立。赵芬主张曹县农商行应返还其扣划款,并当庭提起反诉。因其与原曹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5.5项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故曹县农商行扣划其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赵芬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赵芬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克云返还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728.02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412.66元,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2728.02元、月利率13.7333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赵芬、李林对余克云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1.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赵芬、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克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余克云、赵芬、李林负担。上诉人赵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月16日,余克云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为实际用款人,该笔款项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案涉2013年11月4日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董良勤理应职务便利所骗取使用,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克云答辩称,余克云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贷款,每次办理借款手续都是上诉人与董良勤让余克云去的,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时董良勤让余克云办理的借款手续。余克云没有使用,也不知晓借款的过程。原审被告李林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与上诉人赵芬及原审被告余克云、李林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三年,即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赵芬作为保证人应对余克云在该期间内与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一审时提交2013年11月4日载有余克云签字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显示被上诉人曹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余克云发放了借款,上诉人赵芬理应对余克云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余克云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借款,系其对该款项的处分,并不影响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赵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