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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76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李燕,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三江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袁锦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6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告:袁锦康,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沈惠娟,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63岁,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52365.99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C32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5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融资限额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758478.31元,其余部分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7日,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58334‰,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与其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658334‰,按月付息,除此项内容外,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被告未收到提前还贷通知,且归还本金的期限未到;二、按照合同约定,超过100万元应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而原告未提供受托支付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中,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后,该被告仍未能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未到期借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保证函中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作了约定,该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计收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58478.31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9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