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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科国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国,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600号原告:张科国,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法定代表人:胡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乾兵(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国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即双方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其和解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和解期限届满后,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6882.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的工地从事外墙漆工等工作。2014年底该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竣工。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孟锦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06882.4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的修建是事实,该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结算,被告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还欠劳务工资,原告陈述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找李孟锦结算,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李孟锦,而项目负责人实际是黄方成。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88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标的与另案的吴兴碧主张63117.60元的诉讼标的,两案共计17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套取被告在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的质保金170000元,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吴兴碧之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作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重庆市巫山县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索特发[2012]39号文件、聘书以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人员责任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均来源于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综合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证据虽然是从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复印的,其文件、聘书、责任书均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也不是被告单位盖的印章,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均盖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原告从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复印的证据上面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具有高度一致性,且该证据的内容载明了:“该工程的施工员为李孟锦,技术、安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方德俊”,然被告辩解不是单位的印章、属虚假诉讼,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有发包方现场监督人员袁孝勇证明原告曾多次索要工资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从事外墙漆工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张科国的工资共计106882.40元的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经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2年,被告承建了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作出索特发(2012)39号文件,主要内容:“技术、安全负责人方德俊,施工员李孟锦,……。”;同日作出《聘书》,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特聘请李孟锦为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项目部施工员。”同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中载明:“施工管理负责人中有李孟锦”;2012年12月29日的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及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书中均载明:“工程项目负责人及负责人为方德俊”。这些证据均来源于发包方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且该证据均盖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告张科国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的工地做外墙漆。事后,原告与李孟锦进行了结算,所欠原告的工资106882.40元,并给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该工资表的内容载明:“名称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楼学员公寓;姓名张科国,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0214XXXX,农商行卡号622885101762XXXX;实际还欠工资106882.40,备注外墙漆工资;施工企业处盖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索要工资无果。另查明,张科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渝0237执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在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的质保金106882.40元。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承包了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3号学员公寓楼的修建。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面盖有的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与从发包方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复印出来的证据上面盖有的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高度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外人吴兴碧的请求的共同数额恰好是被告在发包方处3号学员公寓楼留有的质保金170000元,从而称原告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盖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且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告没有约定和法定理由,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以及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科国的工资1068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