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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海波、彭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海波,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80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师友卿,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海波,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灵山镇。被执行人彭峰,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高海波、彭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海波、彭峰的银行存款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五角,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士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