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6民初1341号起诉人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法定代表人宋有和,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天灯与苏蓬涛出资500万元成立了三强公司,其中王天灯出资375万元,苏蓬涛出资125万元。2013年1月29日,苏蓬涛将在三强公司25%的股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天灯,王天灯独自持有三强公司的100%股权,成为独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天灯与宋有和、张社芳、田苏艳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天灯将其在三强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宋有和250万元、转让给张社芳75万元、转让给田苏艳175万元。当日,王天灯与宋有和、张社芳、田苏艳到灵寿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自2013年3月26日起,被告王天灯在三强公司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宋有和于2013年3月27日将250万元股权转让金以及张社芳的50万元股权转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天灯。2014年4月17日,宋有和接受田苏艳委托又向王天灯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3年5月7日,宋有和接受张社芳的委托,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经查询三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被告与苏蓬涛在2008年4月注册登记三强公司时,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分别向三强公司账户为15×××24的账号转存375万元和125万元,并提供了信用社的银行进账单,进账单上加盖了“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转讫章。原告为此到信用社进行查询得知,三强公司于2008年根本没有在该社开立账户,在该社没有账号为15×××24的账户,王天灯于2008年4月14日向三强公司转账37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及苏蓬涛的125万元注册资本根本不存在,银行进账单显属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天灯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司交纳现款500万元以及迟延交纳出资的利息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天灯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已被灵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有三强公司提交的灵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