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魏舟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定,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戚隘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曙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幢***室。法定代表人:于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定,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曙红,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舟公司一审时答辩称其与新兴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调头寸”方式将客户购车款用于偿还新兴公司的欠款。方舟公司答辩中承认的恶意串通行为,并未限定在具体的交易中,也没有限定在某一具体的时间段,否则“调头寸”也就不可能实现。方舟公司欠新兴公司的款项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间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一直在进行交易,欠款也是动态变化的。不能说付清了3月份的欠款就不会在偿还4、5月份的欠款时通过“调头寸”的方式恶意串通,故一审认为方舟公司在6月1日前付清了3月份的欠款,远通公司与方舟公司6月25日才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没有必要恶意串通错误。远通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取得车辆钥匙到新兴公司提车时,新兴公司明确告知远通公司因方舟公司欠其购车款,所以拒绝提车。但新兴公司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一案中认可编号为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已经付清,而方舟公司主张应在该案所欠债务中抵扣编号为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已付的购车款。方舟公司上述抵扣主张系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恶意串通的本意,而新兴公司对此说法不一致,系在诉讼过程中为恶意保全车辆提供方便,也是其在权衡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恶意改变说法以掩盖恶意串通的事实。方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而方舟公司、新兴公司催促远通公司付款并通知远通公司提车是同一天,也从时间节点上印证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认定并非要依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方舟公司、新兴公司一系列行为足以推定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方舟公司辩称,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远通公司利益情况,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曾向新兴公司老总调查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曙红与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喜军协商以“调头寸”方式清偿方舟公司欠新兴公司债务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一审并未在庭审中出示,程序违法。方舟公司对远通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同远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除远通公司提出的索赔损失过高外,方舟公司提不出可以反对的意见。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新兴公司辩称,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没有恶意串通,远通公司主张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依据。恶意串通要双方事前通谋、事中互相串通,但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喜军一再否认,虽然有方舟公司一方的所谓“自认”,但方舟公司的“自认”也是反复的、不稳定的,且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是一种情节很严重的违反合同精神的情形,不能仅凭一方“自认”作出认定。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合同无效不存在损失赔偿的后果。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方舟公司、新兴公司签订的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二、方舟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远通公司损失511500元[包括购车款47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远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方舟公司、新兴公司签订的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二、方舟公司返还远通公司购车款4000元;二、新兴公司返还远通公司购车款466000元;三、方舟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远通公司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计41500元)];四、方舟公司、新兴公司赔偿远通公司车辆购置税损失40170.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远通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Z2015-06251),约定:远通公司向方舟公司购买SX4186GR361号牵引车两辆,价款共计470000元;方舟公司收到远通公司支付的定金40000元后进行排产,余款430000元在提车当日内全部汇入方舟公司账户后远通公司才能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为此,方舟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与新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YT245),约定:方舟公司向新兴公司购买SX4186GR361号牵引车两辆,价款总计466000元,新兴公司收到方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后进行排产,余款446000元在提车当日全部汇入新兴公司账户后方舟公司才能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合同签订后,方舟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5年7月15日,远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方舟公司支付购车款470000元。同日,方舟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兴公司支付车款446000元,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车款245”。至此,方舟公司向新兴公司付清了JYT245号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但新兴公司收款后以方舟公司尚欠其他货款未付清为由拒绝交付车辆,并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案件中向鄞州法院申请保全JYT245号合同项下的两辆牵引车,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予以查封。远通公司至今未能提车。另查明,新兴公司向方舟公司交付了涉案两辆SX4186GR361号牵引车的车辆合格证两份及车辆钥匙两组,但新兴公司又收回车辆合格证,车辆钥匙目前在远通公司处。2015年7月14日,远通公司就上述两份车辆合格证对应的牵引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085.47元、20085.47元,合计40170.94元。同日,远通公司就上述两份车辆合格证对应的牵引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4189.10元、4189.10元。又查明,新兴公司与方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方舟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新兴公司价款1195500元未付,即JY1501024、JY1502039、JY1413010、JY1501011、JY1413011、JY1412066号合同项下的欠款分别计210000元、123500元、158000元、416000元、144000元、144000元。方舟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兴公司支付了款项210000元、123500元、158000元、416000元、144000元、144000元(合计1195500元),并分别在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车款024”、“车款1502039”、“车款1413010”、“车款011”、“车款1413011”、“车款066”。2015年7月16日,新兴公司以方舟公司未付清购车款为由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方舟公司、新兴公司于2015年4、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JYT025、JYT092、JYT094、JYT17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陆续向方舟公司交付牵引车27辆;2015年6月30日,方舟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方舟公司欠新兴公司24台车的价款3807000元;2015年7月15日,方舟公司向新兴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两份,共计金额3807000元,后因付款方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方舟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答辩称方舟公司支付给新兴公司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车款合计932000元应在上述3807000元欠款中扣除,新兴公司称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承诺书所涉四份合同的车款,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车款已经付清,目前该合同项下的四辆车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扣押在新兴公司处。上述民事判决书未采信方舟公司的答辩意见。又查明,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集装箱运输分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目前每辆营运集装箱车的日平均利润为400元左右,集装箱车辆司机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左右,雇佣的司机停工等待期间应当支付维持生活的基本工资,一般为每月3000元左右。远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并非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之所以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系因其认为新兴公司与方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收取远通公司的购车款后拒绝提车,损害远通公司的利益,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方舟公司亦答辩称其与新兴公司于2015年3月下旬恶意串通将远通公司所付购车款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转交给新兴公司,通过“调头寸”的方式偿还新兴公司的欠款。查明的事实表明方舟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确实欠新兴公司车款1195500元未付,但方舟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了上述欠款,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均注明了相对应的具体合同编号,而远通公司与方舟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才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显然方舟公司、新兴公司没有必要就上述欠款恶意串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远通公司所付购车款转交给新兴公司,偿还欠款。至于方舟公司欠新兴公司的3807000元车款,系因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于2015年4、5月份签订了四份购车合同,新兴公司向方舟公司交付了27辆车,方舟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车款所致。新兴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就上述欠款向该院起诉时,并未将方舟公司支付的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车款自行抵扣上述欠款,在方舟公司答辩要求将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付款抵扣上述欠款时,新兴公司仍坚持主张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车款已经付清,未同意抵扣欠款。方舟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上述情况不符,难以采信。现远通公司未提交方舟公司、新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方舟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新兴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拒绝提车行为,就主张方舟公司、新兴公司恶意串通,显然理由不充分。远通公司要求确认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此,远通公司诉请要求方舟公司返还车款4000元、新兴公司返还车款466000元及方舟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远通公司与方舟公司、新兴公司就JYT245号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纷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远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远通公司上诉称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通过“调头寸”方式将客户购车款用于偿还新兴公司欠款,存在恶意串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方舟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新兴公司车款1195500元未支付,方舟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了上述欠款,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注明相对应的具体合同编号,而远通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在上述欠款支付完毕之后。鄞州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方舟公司欠新兴公司的车辆款系因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于2015年4、5月份签订了四份购车合同,新兴公司向方舟公司交付了27辆车,方舟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车款所致。新兴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就上述欠款向该院起诉时,并未将方舟公司支付的JYT24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车款抵扣上述欠款,在方舟公司答辩要求将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付款抵扣上述欠款时,新兴公司仍坚持主张164号、245号合同项下的车款已经付清,未同意抵扣欠款。上述事实与方舟公司所称的其与新兴公司协商以“调头寸”方式将客户购车款用于偿还新兴公司欠款的情形不符。因此在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对方舟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难以认定。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上诉人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