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贾桂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王书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贾桂英,王书江,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代表人:莫卫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原审被告:王书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三元里*号楼***室。原审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代表人:马季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桂英,原审被告王书江、原审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被上诉人贾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原审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奎屯分公司不支付贾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但不应当向贾桂英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建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同时根据保险条款,人保奎屯分公司不应当支付此款。贾桂英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支付给吴建江的母亲贾桂英的,贾桂英失去儿子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书江未作答辩。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贾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奎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贾桂英的损失110000元;2.王书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贾桂英的损失55000元;3.人保奎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9149.1元(460994元×15%);4.王书江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9149.1元(460994元×15%);上述1至4项合计303298.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王书江、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人保奎屯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吴建江驾驶新D×××××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九连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王书江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驶的新42-741**号拖拉机拖斗尾部肇事,致新D×××××号车驶向左道与由靳岩坡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肇事,新M×××××号车驶下路北侧路基后翻车起火,造成靳岩坡受伤,吴建江及新M×××××号车的乘车人宋晓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江和靳岩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系新M×××××号车的所有人,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在人保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书江作为新42-741**号拖拉机的义务投保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靳岩坡驾驶新M×××××号车为职务行为。贾桂英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吴建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吴建江系贾桂英之子。吴建江在事故发生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二连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主次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关于贾桂英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贾桂英主张吴建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吴建江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二连,故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此损失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关于贾桂英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此损失为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贾桂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建江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贾桂英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贾桂英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为10000元。贾桂英的合理损失共计585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奎屯分公司作为承保新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贾桂英的损失。对其辩解承保公司为车排子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单盖章是人保奎屯分公司的公章,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吴建江、宋晓平死亡,而王书江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王书江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贾桂英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奎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新M×××××号车的驾驶员靳岩坡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贾桂英的损失应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63149.1元[(585994元-110000元-55000元)×15%],王书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贾桂英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149.1元[(585994元-110000元-55000元)×15%]。综上,人保奎屯分公司应赔偿贾桂英173149.1元(110000元+63149.1元),王书江应赔偿118149.1元(55000元+63149.1元)。贾桂英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奎屯分公司赔偿贾桂英各项损失173149.1元;二、王书江赔偿贾桂英各项损失118149.1元;三、驳回贾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贾桂英负担64元,王书江负担776元,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保奎屯分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贾桂英的其他损失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贾桂英老年丧子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奎屯分公司赔偿贾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人保奎屯分公司关于不赔偿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心慧代理审判员 梁廷友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