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2、靳某等与李尚宾、闫胜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宾,闫胜超,李某2,靳某,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宾,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肥乡县东漳堡乡积善村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广平县十里铺乡北寺郎固村人,住河北省,系肇事车辆津H×××××号小面包车所有人。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李学亮度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李学亮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监护人李某2,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1271954********,系李某1爷爷。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靳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43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尚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尚宾的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靳某、李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尚宾家属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李尚宾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尚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靳某、李某1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尚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12135.9元,其中医疗费410.9元,财产损失费17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12135.9元(其中医疗费410.9元,财产损失费17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靳某、李某1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尚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的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尚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562830.2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支付547830.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胜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40707.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自动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