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0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宇,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员工。被告:王树明,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美林镇旺业甸村*组。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树明在我公司为蒙DLG9**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树明驾驶蒙DLG9**号三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森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明未按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杨森之子杨靖学向喀喇沁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喀喇沁旗法院出具(2015)喀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付给杨靖学因杨森死亡的各项损失11万元。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向无有效驾驶资质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利。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树明驾驶蒙DLG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使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森发生碰撞,造成杨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明驾驶的蒙DLG9**号三轮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3日,杨森之子杨靖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因杨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4746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靖学因杨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杨靖学。另查明,被告王树明的准驾车型为C3。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喀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事故死亡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宝 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