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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潘小霞与何耀石、禤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霞,何耀石,禤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21号原告:潘小霞,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耀石,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禤惠容,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潘小霞诉被告何耀石、禤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敢、被告何耀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1926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4266.67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潘小霞借给被告何耀石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耀石仅归还一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耀石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款项也不是用于企业的支出使用。原告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了获取利益,在不告诉被告何耀石买保险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诱使被告何耀石为儿子购买保险。实际是原告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布下的局,故不应计算利息。二、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何耀石损失了40000多元,请法院慎重处理。被告禤惠容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保险行业的人员,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何耀石推销保险。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耀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儿子购买保险。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何耀石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何耀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2016年6月7日,被告何耀石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何耀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何耀石与被告禤惠容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何耀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何耀石交付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被告何耀石用本案借款向原告购买保险还是作其他合法用途,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诉请被告何耀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何耀石当时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而被告何耀石否认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何耀石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剩余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耀石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利息为1578元(40000元×24%÷365天×60天);从2016年6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921元(25000元×24%÷365天×56天),故被告何耀石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249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9266.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禤惠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耀石与被告禤惠容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即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何耀石的陈述,被告何耀石用本案借款为儿子购买保险,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禤惠容对被告何耀石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耀石、禤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99元;二、驳回原告潘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3元,由原告潘小霞负担172元,由被告何耀石、禤惠容共同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