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初囝与钱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初囝,钱卫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674号原告沈初囝,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沈汉章,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钱卫良,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初囝与被告钱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初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汉章、被告钱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初囝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卫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18时05分许,被告钱卫良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XXX**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陈海公路育德南路路口处与原告钱卫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5,000元,由被告钱卫良全额承担。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尚余30,000元,由被告于立协议之日支付原告7,000元,余款2,3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嗣后,被告分两次各支付了原告4,000元,尚余15,000元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该款于2016年9月还清,然被告至期仍未履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卫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为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初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卫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2014)崇交调字第531号《调解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初囝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钱卫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逸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