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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恢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金臣与董利民、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臣,董利民,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恢188号申请执行人黄金臣。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王红。身份证号:XXXXXX。被执行人董利民。身份证号:XXXXXX。被执行人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费丽贤,系该××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金臣与被执行人董利民、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葫民一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董利民赔偿原告黄金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9361.54元)。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邮寄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原告黄金臣负担5000元,第三人董利民负担6526元)。权利人黄金臣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由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执行到位执行款69361.54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金臣,且申请执行人黄金臣方认可放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该执行标的产生的孳息。经查询,现被执行人董利民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方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421执恢1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高金辉审判员  王福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