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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桂芳与马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芳,马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288号原告:马桂芳,女,回族,1952年1月出生,无业,住新疆。被告:马利强,男,回族,1974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原告马桂芳诉被告马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850元、支付逾期利息434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10850元×年利率6%÷12个月×8个月),合计11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马利强因生产生活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马利强又向原告借款85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桂芳通过女儿牛永青的朋友马艳霞认识被告马利强,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利强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有本人马利强(652826197412010830)欠到马桂芳(652826195201300820)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马利强,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利强在欠条中其姓名及金额处按了手印。2015年12月6日,被告马利强向原告、马磊、牛永青、马学玲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本人马利强在2014年2月4日欠北大渠五组马磊1600元(2015年12月6日下午还),四号渠四组牛永青108**元,上五号三队马桂芳18500元,上五号二队马学玲10850元,本人在此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7点之前全部付清32550元,如若十月本人愿意以法执行,本人马利强,2015年12月6日,身份证652826197412010830”。被告马利强在欠条中其姓名处按了手印,原告马桂芳在欠条中其款项后空白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庭审中,原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自述2016年1月底,被告马利强的父亲向其归还了现金1600元。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牛永梅、牛永青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均在场,欠条中的10850元,均系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马桂芳提供的欠条、证人牛永梅、牛永青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利强从原告马桂芳处借款1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认可被告马利强通过父亲已在2016年1月向其归还了16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马桂芳要求被告马利强归还借款本金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利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10850元×年利率6%÷12个月×1个月+9250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逾期利息应为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强向原告马桂芳归还借款92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78元,合计96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桂芳自行负担6.05元,由被告马利强负担35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