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继亮与王绪华、陈重莲、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亮,王绪华,陈重莲,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198号原告:程继亮,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华,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重莲,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冬,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程继亮与被告王绪华、陈重莲、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华、陈重莲、王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绪华、陈重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被告王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出借给第一、二被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同时借据载明第三被告为保证人,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绪华、陈重莲、王冬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绪华、陈重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冬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程继亮500000元,限期两年还清,该借款已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收款帐户XXXXXXXX,户名王冬,借款人:王绪华、陈重莲,担保人:王冬,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绪华、陈重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绪华、陈重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系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6月28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王冬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华、陈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继亮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绪华、陈重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