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世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世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2执82号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马世柱,无业。被执行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马世柱,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世柱、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伊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马世柱、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680133元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因在另一件执行案号是(2015)伊垦执字第3号案中有折抵后的余款235584.71元为本案案款,余款444548.29元(不含利息)尚未执行,本院在银行,车管所,房产局、土地局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交通运输工具、房产、土地,现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薛 晟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