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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与丁玉范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丁玉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兴,该中心安保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范,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丁玉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兴、被上诉人丁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丁玉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仅凭房屋维修费认定丁玉范已经购买了私有产权是错误的。丁玉范没有购买房屋私产的发票,我单位也没有查到相关档案,虽然有一些旁证,但不能证明丁玉范购买了房屋私产。丁玉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丁玉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本溪市南芬区××街×栋×号房屋归丁玉范所有;2、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协助丁玉范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赔偿给丁玉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本钢南芬露天铁矿将其自建自修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路×区×栋×单元×号(又称本溪市南芬区××街×栋×层×号)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了给丁玉范,丁玉范自1991年始至今在该房屋居住。自1991年始至1997年年末,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每月向丁玉范收取房租费,自1998年始至今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每月向丁玉范收取公共部位维修费,并不再收取房租费。另查明,自1991年,诉争房屋产权归本钢南芬露天铁矿房产科管理。1998年10月,本钢为统一管理南芬区所有本钢产权房屋,将南芬区本钢下属各单位的房产科合并,成立了本钢矿业房产公司,负责管理南芬区的所有本钢产权房屋。2001年10月,此项业务又划归给本钢房地产公司管理。2011年,本钢房地产公司重组后成立了本钢房产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本溪市所有本钢产权的房屋,本钢房产管理中心南芬管理所系该中心的下属单位,主管南芬区本钢产权的房屋。现丁玉范以其于1997年末已将本溪南芬露天铁矿分配的上述房屋以8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为私产房屋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自本钢南芬露天铁矿将其作为自建自修的福利房分配给丁玉范后,由丁玉范居住至今,虽当时分配给丁玉范时该房屋的产权性质是公产产权,丁玉范每月需要向产权单位交纳公产房屋房租费,但自1998年起至今,丁玉范参照私产房屋的相关规定每月只需要向产权单位交纳公共部位维修费,而不再向产权单位交纳公产房屋房租费,且产权单位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丁玉范按照公产房屋的相关规定交纳公产房屋房租费,同时作为产权单位的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档案资料,故丁玉范主张其已经向产权单位交纳了公产购买私产的费用,办理了公产购买私产的手续,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丁玉范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辩解丁玉范只交纳公共部位维修费而不交纳公产房屋房租费可能是由于当时管理混乱致收费错误一节,因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且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的该辩解观点也与其单位在房屋管理过程中的一惯做法“即只有私产产权的房屋才向产权单位交纳公共部位维修费”相矛盾,故法院确认丁玉范已将诉争房屋购买了私产产权,现丁玉范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应当协助丁玉范办理诉争房屋私有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丁玉范主张的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溪市南芬区××街×栋×号房屋归原告丁玉范所有(又称本溪市南芬区××路×区×栋×单元×号,具体房屋位置及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二)被告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丁玉范办理上述房屋私有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丁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丁玉范没有提供购买诉争房屋私产的收据,但其在1998年以后房屋产权单位没有向其收取公共房屋的房租金,而是参照私产房屋的相关规定向其收取每月公共部位的维修费。对此房屋产权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提供丁玉范居住房屋的相关档案,以此证明该房屋是否购买私产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争议房屋归丁玉范所有,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协助丁玉范办理房屋私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提出丁玉范没有购买房屋私产的发票和相关档案,无法证明其购买房屋私产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从1998年开始收取丁玉范的公共部位的维修费。关于房屋档案,应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保管,作为产权单位有义务提交丁玉范的房屋档案,以此来证明该房屋的性质,因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响应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