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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卫飞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飞,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22行初28号原告:刘卫飞,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住所地为漯河市。负责人:张建平职务: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卫飞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刘卫飞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卫飞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卫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卫飞负担。审判长  吕跃华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王鲁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