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俊祥与冶海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祥,冶海忠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2民初300号原告王俊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系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海忠,男,藏族,现年47岁,系青海省祁连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祥与被告冶海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俊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俊祥负担。审判员 韩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