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仙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仙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仙海,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遂昌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浩然,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仙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仙海及其辩护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仙海在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栖凤苑59号2楼楼道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18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仙海位于该栖凤苑59号302室的住处查获其用于销售的甲基苯丙胺11.5536克。综上,被告人周仙海贩卖毒品共计12.8718克。被告人周仙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周仙海提出自己给刘某的毒品系赠送而非贩卖,其没有想要刘某的钱,是刘某硬塞给其;其有正当工作,不需要以贩毒为生。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人刘某和马某指证被告人周仙海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客观真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仙海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获的毒品仅是朋友间的施惠行为,请求认定周仙海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考虑认罪和自吸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仙海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栖凤苑59号2楼楼道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18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仙海身上及其位于该栖凤苑59号302室的住处查获其用于销售的甲基苯丙胺11.5536克。综上,被告人周仙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87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59号楼道内抓获被告人周仙海,在其身上查扣白色可疑晶体1包、人民币500元和金色苹果6手机1部。随后在栖凤苑59号302室内抓获汪某和马某,在室内大床南侧床沿查扣可疑晶体1包,在床上的电脑桌上查扣可疑晶体1盒,在南侧床下地板上查扣自制吸壶1个,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蓝色包装袋包装的可疑晶体8包,在抽屉内的另一个手机盒内查扣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4包,在汪某携带的电脑包内查扣可疑晶体3包,在汪某身上查扣黑色魅族MX4手机1部,在马某身上查扣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在房间内还搜出NOKIAE71手机1部。在汪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为浙A×××××的汽车后备箱内查扣白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晶体1包。公安机关同时在刘某处查扣蓝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晶体2包及三星手机1部。2.毒品检验和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从周仙海、刘某处以及周仙海住所内查扣的用于交易和周仙海所有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从被告人周仙海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2677克;从房间内查获的周仙海所有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0.2859克;从刘某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3182克。3.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被查扣的毒品均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仙海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仙海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仙海于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7.受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仙海被动归案的情况。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份左右通过朋友认识周仙海。2016年4月6日13时许,其用微信语音聊天联系周仙海,问他买两个冰毒,周仙海让其过去家里。13时50分许,其到了周仙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59号的住处楼下,其用微信语音让周仙海下楼将冰毒拿给其。周仙海下楼在单元楼道内将白色纸巾包裹、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两小包冰毒给其,其给了周仙海500元人民币,周仙海很习惯的将钱接过去,其走后被民警抓住。其没有向周仙海借过钱。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13时许,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59号302室周仙海家中与周仙海和一名女子一起吸食毒品,其间,周仙海接了个电话后一个人跑出去,不久之后,民警就带着周仙海一起进入房间,将其和女子抓获。吸食用的冰毒是其带来的,民警在床沿查获的一包冰毒,在其电脑包内查获的三包冰毒以及在车牌为浙A×××××汽车后备箱查获的一包冰毒都是其的。在电脑桌上查获的圆形塑料盒内的冰毒以及在房间床头柜内查获的蓝色包装的冰毒都是周仙海的。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其与周仙海通过朋友“阿国”认识,周仙海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59号302室,其后来与周仙海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断断续续住在周仙海家中,多次与周仙海一起吸食冰毒。该次被抓获时,其亦是在周仙海家中吸食冰毒。周仙海曾贩卖过毒品,他之前会跟其说冰毒有人要,他会从床头柜的手机盒内拿出一包或者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再用餐巾纸裹住后下楼,过大约5、6分钟的样子再回来,回来时身上会带回钱,一般是三百、五百的样子,一包冰毒卖300元,两包便宜点卖500元。2016年4月6日中午,有一名男子联系周仙海,周仙海回复对方称“你在那等一下,我马上就下来”,之后其看到周仙海用纸巾裹了点东西下楼,等上来时已经被民警抓住。民警在床上的电脑桌上圆盒子里查获的可疑晶体是周仙海的,是当天上午周仙海在包冰毒(拿小勺子将圆形塑料盘里的冰毒分装到几个蓝色的小塑料袋里面)时拿出来的;民警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多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是周仙海的,都是他自己分装好以后放在手机盒子里的。11.被告人周仙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称自己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城西路栖凤苑59幢302室,其与刘某在2015年下半年认识。2016年4月6日12时许,刘某通过微信语音聊天方式询问其有没有冰毒能给他两个,其说有的。14时许,刘某微信告知其已经到其家楼下,其就下楼在一楼楼梯口将两个冰毒给刘某,刘某塞了五百元钱到其手上,然后就离开了,其转身准备打电话给刘某时被民警抓住。这两个冰毒是其送给刘某的,其不知道刘某为何给其500元,刘某本来欠其200元,其以为是还给其的钱。冰毒是一个叫“阿龙”的朋友放在其家里的,是用蓝色小塑料袋包好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手机盒内。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了冰毒,是从“阿龙”放在其这里的冰毒里拿出来放在其自己身上吸食用的。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又改称其给刘某两包冰毒是觉得刘某会还给其,到时候一起还给“阿龙”就不少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仙海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仙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当天系与周仙海联系后向周购买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马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周仙海系情人关系,多次居住在周仙海家中,周仙海之前曾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刘某所证实的与周仙海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以及毒品包装等情况均与马某证实的周仙海先前贩毒的情况相符,且能够得到在案搜查笔录等证据的印证,相关证据均能够佐证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人周仙海关于其给予刘某的毒品系赠与对方,该毒品是他人放置在其家中的辩解也前后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证人马某、汪某的证言亦证实在周仙海住处电脑桌上圆形塑料盒内以及房间床头柜内查获的冰毒都是周仙海的,依法应当计入其贩毒数量。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仙海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其身上及住处内查获的其所有的毒品也应当计入其贩毒数量中。据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仙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仙海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仙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张增富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