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绰号“彪买样”),无业。因吸毒,2015年9月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7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近亲属刘某甲(被告人毛某甲之母)农民。被告人谭某甲(绰号“琪买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发现还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予以重审。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近亲属肖某甲(被告人谭某甲之母),农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4日以与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近亲属刘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近亲属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17时许,谭某乙以其朋友被人打为由纠集谢玖东、龙俊吏、谭兵、陈伦佳、吴立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甲、毛某甲等人,由陈伦佳、谭兵携带砍刀到涟源八中校门口,毛某甲也坐摩托车到现场帮腔。因怪李某甲讲话口气嚣张,谭某乙、谭某甲、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持砍刀追砍李某甲,毛某甲、陈伦佳等人尾随助威,后李某甲在跑出八中校门口不远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某乙、谭某甲、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对着李某甲砍了几刀,后吴立军从同伙手中抢过砍刀,也对着李某甲砍了几刀,致李某甲轻微伤。(毛某甲:从犯;谭某甲:主犯)2、2015年8月31日晚,肖某乙与其妻子梁某甲姐弟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跳跳蛙饭店”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毛某甲因与肖某乙熟而伙同梁某丁等其余三人主动上前帮肖某乙,后与对方发生冲突,毛某甲等人持刀追砍梁某乙。2016年8月30日,梁某乙出具了书面报告表示对被告人毛某甲谅解。(毛某甲:主犯)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的朋友“佳满样”以其妈妈在涟源市三角坪“你最漂亮理发店”内与理发师发生纠纷为由,要毛某甲前去帮忙,毛某甲伙同谢玖东、梁旗荣、“旺满样”(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理发店,四人以关门等方式威胁店主与“佳满样”的妈妈达成协议,后店主赔偿“佳满样”的妈妈800元,发给毛某甲等4人共计4包黄盒芙蓉王烟。2016年8月26日,“你最漂亮理发店”店主旷某某出具了书面报告并表示收到了毛某甲委托其父母赔偿的800元钱,也表示对被告人毛某甲谅解。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谭某乙的父亲与他人发生争吵,谭某乙打电话给对方约到涟源市芙蓉南路“炎森网吧”谈判。随即谭某乙纠集刘金博、谭亲凯、龙俊吏、“胜买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来到芙蓉南路准备打架,谭某乙并叫刘金博等人带来三、四把砍刀,对方有“强买样”、“涛买样”等人。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发生冲突,“强买样”、“涛买样”便持刀追砍“胜买样”,“胜买样”随即跑掉。谭某乙、龙俊吏、刘金博等人便持刀准备去打“强买样”等人,谭某甲等人在旁边助威、呐喊。后因“杰买样”从中劝架,双方打架未果。(谭某甲:从犯)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毛某甲在娄底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被判刑并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后因发现漏罪,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梁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李、梁某甲、梁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陈伦佳、谭兵、龙俊吏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有主有从,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部分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谭某甲系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诉请依法判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个人情况的调查报告。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谭某乙(另案处理)因其父亲与他人发生争吵,遂约对方到涟源市芙蓉南路“炎森网吧”附近谈判,并纠集被告人谭某甲与刘金博、谭亲凯、龙俊吏、“胜买样”(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芙蓉南路准备打架,还要刘金博等人带来三、四把砍刀,对方来了“强买样”、“涛买样”等人。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发生冲突,“强买样”、“涛买样”持刀追砍“胜买样”,被“胜买样”跑掉。谭某乙、龙俊吏、刘金博等人便持刀准备去打“强买样”等人,谭某甲等人在旁边助威。后因“杰买样”从中劝架,双方打架未果。2、2014年4月3日17时许,谭某乙以其朋友被人打为由纠集谢玖东、龙俊吏、谭兵、陈伦佳、吴立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甲、毛某甲等人,由陈伦佳、谭兵携带砍刀到涟源八中校门口,毛某甲也坐摩托车到现场帮腔。因怪李某甲讲话口气嚣张,谭某乙、谭某甲、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持砍刀追砍李某甲,毛某甲、陈伦佳等人尾随助威。后李某甲在跑出八中校门口不远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某乙、谭某甲、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对着李某甲砍了几刀,后吴立军从同伙手中抢过砍刀,也对着李某甲砍了几刀,致李某甲轻微伤。2016年10月11日、10月14日,毛某甲、谭某甲分别委托其亲属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谭某甲。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的朋友“佳满样”以其妈妈在涟源市三角坪“你最漂亮理发店”内与理发师发生纠纷为由,要毛某甲前去帮忙,毛某甲伙同谢玖东、梁旗荣、“旺满样”(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理发店,四人以关门等方式威胁店主与“佳满样”的妈妈达成协议,后店主赔偿了“佳满样”的妈妈800元钱,发给毛某甲等4人共计4包黄盒芙蓉王烟。2016年8月26日,毛某甲委托其父母赔偿了“你最漂亮理发店”店主旷某某800元钱,旷某某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4、2015年8月31日晚,肖某乙与其妻子梁某甲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跳跳蛙饭店”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毛某甲因与肖某乙相熟便伙同梁某丁等其余三人上前帮肖某乙,后与梁某甲、梁某甲的弟弟梁某乙发生冲突,毛某甲等人持刀追砍梁某乙。2016年8月30日,梁某乙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2016年7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毛某甲正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遂于同月14日将毛某甲从戒毒所提回并刑事拘留。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后被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李某甲听说其外甥刘某丙在涟源八中被人打了,便赶了过去,看到一些社会青年正围着刘某丙等人。李某甲赶到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称李某甲很嚣张,便到八中门口附近取了砍刀过来砍李某甲,李某甲在跑的过程中被人扯翻在地,先是被一群人砍伤,后对方又有一名男子从同伙手中拿过砍刀砍了李某甲几刀。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上,梁某乙和其姐姐梁某甲、姐夫肖某乙等人在六亩塘镇跳跳蛙店吃饭,梁某甲和肖某乙因家事吵起来,毛某甲带着另外三名年轻人过来帮肖某乙,双方发生了冲突,毛某甲等人从车里拿出砍刀追砍梁某乙,被梁某乙跑掉了。3、证人谭喜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谭喜缘与涟源八中同学刘某丙在QQ群聊天时发生口角,谭喜缘便约了谭某乙次日下午到八中去。次日下午放学后,谭喜缘在校门口看到了谭某乙、谢玖东等人,刘某丙也喊了其姐姐、其姐姐的同学陪他从学校出来,谭喜缘向谭某乙指认了刘某丙,后来见刘某丙的家长过来便跑了。4、证人汤巩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汤巩在涟源八中的同学群里看到谭喜缘与刘某丙聊天时发生了争执,两人相约打架,谭喜缘还在群里叫了谭某乙帮忙。次日下午放学时,汤巩看到谭某乙和几个年轻人在校门口等刘某丙,刘某丙的姐姐和几个朋友也来接刘某丙回家。随后,刘某丙的舅舅过来了,去追赶谭喜缘,但没追到,谭某乙方的人与刘某丙的舅舅发生了争执,便拿砍刀追砍刘某丙的舅舅,将刘某丙的舅舅砍了几刀。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刘某丙与谭喜缘在涟源八中的QQ群里聊天时发生口角,相约次日放学之后打架。第二天早上,刘某丙将事情告诉了其姐姐刘某丁,要刘某丁去接刘某丙放学。下午放学后,刘某丁和段绪龙等人接了刘某丙走到校门口,被谭某乙等人围住了。刘某丙的舅舅李某甲、叔叔肖端文、父亲刘某乙等人也先后赶到学校,李某甲去追谭喜缘,被谭喜缘跑了,刘某丙与父亲刘某乙应学校老师的要求去政教处办公室写情况,不久,刘某丙看到谭某乙方的4、5个人持砍刀追砍李某甲,将李某甲砍伤。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早上,刘某丁的弟弟刘某丙要刘某丁放学时去八中接他。下午17时许,刘某丁与段绪龙、刘兆旺等人一起到八中接刘某丙,看到谭某乙等人站在校门口,双方发生了争执。刘某丁的舅舅李某甲、叔叔肖端文、父亲刘某乙等人也先后赶了过来,刘某乙带着刘某丙到学校政教处去写情况,谭某乙等人跑到校门口附近拿出砍刀便朝刘某丁等人冲过来,刘某丁因害怕就躲了起来,后来听说李某甲被砍伤。7、证人刘兆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刘某戊与刘某丁、段绪龙等人去涟源八中接刘某丁的弟弟刘某丙,看到谭某乙、谢玖东等人也在八中门口,当刘某戊等人护着刘某丙走出校门时,看到刘某丙的舅舅过来了,刘某丙的舅舅与谭某乙等人发生了争执,谭某乙等人持刀追砍刘某丙的舅舅,将刘某丙的舅舅砍伤。8、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刘某丁称有人要打刘某丙,要段某甲与其一起去八中接刘某丙放学。当段某甲、刘某丁等人赶到八中门口时,看到一群年轻男子围在门口,段某甲等人接了刘某丙放学后,便被谭某乙等人围住。刘某丁的舅舅李某甲、叔叔肖端文、父亲刘某乙等人也先后赶过来,刘某乙带着刘某丙去学校政教处写情况,谭某乙等人去拿了砍刀过来砍人,段某甲就躲了起来,后来听说李某甲被砍伤。9、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学校保安梁某丙找到李李称学校门口有人打架,于是李李和几个老师来到校门口,了解到是学生刘某丙引起的纠纷,便将刘某丙及其父亲带到政教处办公室写明情况。不久,李李看到4、5个年轻人挥舞着砍刀追着刘某丙的一个亲戚砍。10、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梁某丙在校门口巡逻时看到门口站了一些社会青年,于是向学校政教处老师汇报了情况。后来刘某丙及其亲属与那些社会青年发生了争执,对方几个青年从校门口的树下拿出一个袋子,从袋子里拿出一些砍刀去砍刘某丙的一个家长,这个家长就跑,后面4、5个人拿着砍刀追,这个家长跑到学校外面的马路上时被对方追上,被砍了几刀。11、证人肖端文、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肖端文、刘某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称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在八中门口被人打了,于是赶到八中。后来一群年轻人持砍刀追砍李某甲,将李某甲砍伤。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周某甲在涟源市三角坪“你最漂亮理发店”做发型师,有一名妇女来店里称前几天做的头发质量不好,要求赔偿,两人遂发生了争吵。那名妇女打电话喊来了4名年轻人,那些年轻人到店里后威胁不许做生意,要求赔偿。后来店里给那些年轻人每人发了一包黄盒芙蓉王烟,并赔偿了800元钱给那名妇女。1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上,梁某甲和丈夫肖某乙、弟弟梁某乙等人在六亩塘镇跳跳蛙店吃饭,梁某甲和肖某乙因家事发生争吵。毛某甲和另外三名年轻人过来帮肖某乙,并持砍刀追砍梁某乙,被梁某乙跑掉了。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李某甲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累计长8.3cm、双胫骨骨皮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5.12.5a款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15、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从照片组中辨认出毛某甲就是2015年8月31日持刀追砍梁某乙的人;梁某乙从照片组中辨认出毛某甲就是2015年8月31日持刀追砍其的人;龙俊吏、谭兵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毛某甲参与了2014年4月3日在涟源八中的打架事件;毛某甲、谭某甲、龙俊吏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陈伦佳、吴立军参与了2014年4月3日在涟源八中的打架事件;谭兵从照片组中辨认出吴立军参与了2014年4月3日在涟源八中的打架事件。16、调解协议、收据、报告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赔偿了“你最漂亮理发店”店主旷某某800元钱,旷某某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2016年8月30日,梁某乙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2千元,李某甲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毛某甲。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1千元,李某甲出具书面报告谅解了谭某甲。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1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毛某甲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出生于1996年12月24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1997年4月19日等基本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毛某甲正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遂于同月14日将毛某甲从戒毒所提回并刑事拘留。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后被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21、共同作案人陈伦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谭兵叫了陈伦佳、吴立军一起去涟源八中,并藏了几把砍刀在一个袋子里。到了涟源八中后,陈伦佳把藏刀的袋子放到附近的树下,并与谭某乙、“雄鸡公”等人会面。随后谭某乙等人与对方去谈判时发生了争执,双方打起来,谭某乙、“雄鸡公”等人跑到树下拿出砍刀去追砍对方的人,对方一名男子跑到谭兵面前时被谭兵扯翻在地,随即谭某乙、吴立军、“雄鸡公”等人都持刀砍了那名男子。22、共同作案人谭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谭某乙的父亲和邻居吵架,谭某乙约对方到芙蓉南路谈判。谭某乙、谭兵、龙俊吏、谭某甲、刘金博、谭亲凯、“胜买样”等人与对方对峙。对方有两名男子持砍刀欲砍“胜买样”,“胜买样”见状跑开了,谭某乙、龙俊吏、刘金博等人欲打对方,经“杰买样”从中调解,斗殴未果。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谭兵、吴立军、陈伦佳三人一起赶到涟源八中门口与谭某乙、谭某甲、“雄鸡公”、龙俊吏、谢玖东等人会合,帮忙打架,谭兵、陈伦佳等人还带了几把砍刀放在一个袋子里,再将藏刀的袋子放在八中门口附近的树下。毛某甲也坐摩托车赶到现场。因与对方一名男子谈话时发生争执,谭某乙、“雄鸡公”、龙俊吏等人跑到树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对方男子砍去,当那名男子跑到谭兵面前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某乙、“雄鸡公”、龙俊吏等人持砍刀朝那名男子一顿乱砍,吴立军也抢过砍刀朝男子砍了几刀。23、共同作案人龙俊吏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谭某乙的父亲和别人吵架,谭某乙便打电话给对方约到芙蓉南路谈判,又纠集了龙俊吏、谭某甲、刘金博、谭亲凯、“胜买样”等人去芙蓉南路。后来对方的“强买样”、“涛买样”等人也来了,“强买样”、“涛买样”持刀欲砍“胜买样”,被“胜买样”跑开了。龙俊吏、谭某乙、刘金博等人欲冲过去打对方,被赶来的“杰买样”从中劝阻,斗殴未果。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谭某乙的朋友要谭某乙去帮忙打架,谭某乙便纠集了龙俊吏、谭某甲、谢玖东、谭兵、吴立军、陈伦佳等人赶到涟源八中门口,谭兵还带了几把砍刀过来,将刀放在八中附近的树下。因对方的一名男子很嚣张,龙俊吏和谭某甲、谭某乙、谢玖东等人就到树下拿了砍刀去砍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往外跑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某乙等人就持刀砍那名男子,后来吴立军也拿了刀子砍了那名男子。24、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均自幼读书,但均喜欢与社会无业人员拉帮结派,打架斗殴,沾染了不良风气,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在第四次、被告人谭某甲在第二次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甲在第二次、被告人谭某甲在第一次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谭某甲在所有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系在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之所以犯罪,均是因为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家庭监管不力,导致沾染不良风气,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毛某甲、谭某甲应吸取教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观念,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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