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紫云与邓生福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紫云,邓生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440号原告:邓紫云。被告:邓生福。原告邓紫云与被告邓生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紫云,被告邓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生福返还侵占原告宅基地南面长26米,宽2米的土地,并立即拆除修建的简易大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生福是邻里关系,被告邓生福经常寻衅闹事。2015年11月份,被告邓生福欺负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南面长26米,宽2米的土地侵占,并修建了简易大棚,此事经村委会和镇政府领导多次调解无果后,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出具告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争议地点属原告所有,不应由被告邓生福侵占,被告邓生福应将其所侵占的原告土地恢复原状。被��邓生福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但原告诉称我侵占其土地的情况不属实,我修建简易大棚的承重墙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争议的崖坎是自然形成,原告以上而居,我在下居住,此崖坎属两家土地分界线。原告称此事经村委会及政府调解无果不属实,2015年11月10日经镇政府调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我依照协议内容,对崖坎进行了加固,并紧贴崖坎下方修建简易大棚以防止原告围墙倒塌的危险。同时原告宅基地围墙随时都有可能出现倒塌,要求原告对其所有的围墙进行必要的加固,以免发生事故,如围墙倒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保留对原告侵权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称的土地属被告所有,现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集建(城)字第07-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6)甘2925民初字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9张;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集建(城)字第07-1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3张;本院依职权取得现场勘验笔录和谈话笔录各一份。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紫云与被告邓生福系相邻关系,双方宅基地中间有一崖坎,原告以上而居,被告以下而居,原告已从该宅基地搬迁新居约七八年。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因在相邻的宅基地间崖坎树木和土地权��问题屡次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11月10日由和政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家人又于同月16日发生相互撕拧,致使原告妻子林XX住院治疗,同时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家人给予了治安罚款的处罚,为此原告妻子林XX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对被告妻子卜XX、儿媳贾XX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审理执行完结。自镇调委会调解后,现经本院依法勘查丈量,被告依崖坎之下实际建成长17米砖墙一面,该砖墙靠西面方向距原告土围墙宽0.6米,中间至东西方向距原告土围墙宽0.8米,未建围墙西面方向长9米。审理过程中,被告邓生福称由于近期雨水较多,原告宅基地水路不畅通,导致雨水流至其家中,致其院墙毁损。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其四址中靠被告南面界点为“坎子、以围墙为界”,被告当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其四址靠原告北面界点为“本人园子、以本人檐水为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前后屋的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关照。然双方平时未注重沟通交流,为争议地点双方及家人屡次发生矛盾。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四址,以及本院对争议现场实际勘验的结果中均无法具体确定双方争议地点崖坎的面积,至于原告诉求长26米,宽2米的崖坎的主张无从考量,且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对涉诉争议地点的面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庆贵审判员 杨富成审判员 马永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