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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志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鑫淼造型门前处,与横过建设路行人麻淑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姜某某和麻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4.2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鑫淼造型门前处,与横过建设路行人麻淑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姜某某和麻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4.2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害人已调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