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与吕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吕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2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六排A座13仓前半仓。经营者:李胜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红,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吕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的货款195315元,并支付违约金585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193158元,违约金为5794.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海区九江镇河清工业区附近开办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供应木材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158元,双方达成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十分之一即20315元,否则超过30日未付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按所拖欠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未即时付清,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欠原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1日货款共203158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总额的十分之一即20315元,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3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应按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19315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3158元的事实,有《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协议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归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以货款总额193158元的3%计5794.7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江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93158元及违约金579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62元,减半收取计2158.8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鹏森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吕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