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646号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湘潭市。被告: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张恒志,董事长。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同日,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名下67.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X号门面(产权证号为XXXX号)进行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164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澳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暂计算为12.7万元,实际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衡阳市飞达门店4楼2360平方米物业用于开设品牌为“爱尚奥莱”的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衡阳澳莱店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手续费为6%的年费率,在借款期限内按月计算和收取。逾期滞纳金比例为日缴纳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借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30日,双方提前终止了《百货合同》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分三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合计70万元。之后,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再偿还借款20万元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来函给原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同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钱款,并承担延期三个月的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步步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长沙澳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步步高公司的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因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长沙澳莱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步步高公司,乙方长沙澳莱公司,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商场经营专柜事宜,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甲方将位于衡阳市飞达门店4楼面积为2360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用于开设经营“爱尚奥莱”品牌。3、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长沙澳莱公司,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步步高公司。2、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3、甲方仅能将上述借款用于设立在乙方商场的奥特莱斯卖场的装修。4、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5、借款手续费率、滞纳金。(1)借款手续费率:年费率,费率固定为6%/月,在借款期内按月计算和收取。(2)滞纳金:借款逾期的滞纳金比例为日缴纳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6、还款计划:原则上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十二个月到期后申请延缓还款的,需办理延期归还手续。甲方申请按月归还计划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逐月归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归还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2014年12月归还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如双方在上述还款计划期内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时将所有借款的本息一并还清,否则乙方有权留置甲方价值相当的商品作为借款本息的偿还,同时仍应向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7、违约责任之一:按借款本金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8、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步步高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长沙澳莱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份,双方提前终止了原《百货合同》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在该《合同终止协议》中,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分三期归还所欠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借款合计70万元。之后,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又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再偿还借款20万元。但此后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长沙澳莱公司致函给原告步步高公司,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对所欠借款余额50万元的借款归还期限延迟叁个月至2015年8月31日前,同时承诺承担延期三个月的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5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原告步步高公司系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澳莱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在其提供的滞纳金清算表及庭审中均确认其逾期滞纳金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银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合同终止协议》及“关于步步高延迟还款申请函”等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被告长沙澳莱公司确实存在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其仅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尚欠原告步步高公司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步步高公司要求按照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实际在2014年11月3日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且在《合同终止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未予偿还的借款50万元,但之后并未按照上述承诺予以履行。也就是说,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在向原告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过程中确实存在不遵守双方约定及承诺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步步高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第二项有关于滞纳金为借款逾期的滞纳金比例为日缴纳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约定。3、原告步步高公司要求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其性质实际就是逾期利息,也就说,双方的前述约定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步步高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向被告长沙澳莱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步步高公司只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本院审查,原告步步高公司在要求被告长沙澳莱公司以50万元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步步高公司要求被告长沙澳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3905元,合计14475元,由被告长沙澳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