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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杰诉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51号原告马杰,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23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军,男,回族,生于1986年4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杰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军以货车运输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军以同样的事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7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0.35万元,共计人民币3.1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2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75万元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马军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军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军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7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本案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0.35万元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军偿还原告马杰借款人民币2.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马军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